(2017)辽010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00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焦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经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和人民陪审员单路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代理人范春晖,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挡光补偿款人民币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9月3日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26号6-1/6-2室,建筑面积224.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在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拖欠7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015年9月7日由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领取挡光补偿费182400元。原告认为,补偿是基于此房屋而支付的补偿款,因此涉案房屋系属原被告的共同共有,此补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告已实现债权。原、被告离婚纠纷经贵院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经法院认定双方诉争房屋价值1500000元,双方分居前所交纳的首付及贷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有增值,原告焦某应得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基于该判决,原告取得房屋折价款系取得债权,原告可以基于该债权向被告主张给付权利,且原告已取得全部房屋折价款,债权已实现。根据该判决第二项,明确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因此,在离婚后,原告已无权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上诉人要求分割挡光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被告分居。原告焦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年沈河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26号6-1/2-1建筑面积22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效率后10日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房屋补偿款付清前,上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共有。2015年9月16日,沈阳越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会同南塔街道办事处与2015年3月18日依据相关政策及规定,给予沈河区(原东陵区)南塔街129巷26号6-1/2-1房产杨某挡光补偿款(含电采暖补贴)182400元整。特此说明。”此款已由杨某领取。原、被告因挡光费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9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焦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查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杨某于2001年6月12日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26号6-1/2-1建筑面积224.5平方米,房屋的首付款及购房房屋贷款均由被告所任职的企业支出。双方确认的房屋折价款为1500000元,2016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沈河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虽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了诉争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折价款。但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在房屋折价补偿款付清前,上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共有”。房屋挡光费是基于物权对所有权人的一种补偿,挡光行为和挡光费取得都发生在被告杨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完毕之前,因此杨某在付清房屋折价款之前,焦某享有分割诉争房屋挡光费补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挡光费补偿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曾在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在(2012)年沈河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确定了杨某给付焦某的房屋折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因此按照房屋折价款的比例进行分割挡光费为宜。故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焦某房屋挡光费24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挡光费2432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283元,被告杨某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单路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