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宝香与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香,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71号原告:王宝香,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宏泰路南侧中端。法定代表人:朱苏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德清,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职工。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王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拖欠工资185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至2016年2月份,共拖欠工资18500元,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朱苏花经理2003年到2005年经营的是青岛朱诺服饰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法人是朱苏花。2005年又重新成立了现在的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法人朱苏花。关于工作期间我们只认可2015年7月到2016年2月的,其他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工资我们核算的是13522元,前边已经给了原告2000元了,还剩下11522元。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支付。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王宝香生于1961年3月27日,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继续在该工资工作自2016年2月份(2月份工作3天)。自2015年7月份开始至2016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一、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拖欠工资185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68号不予受��通知书。2、原告称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欠发被告工资19810元,其中2月份工作3天,其工资标准是按照每小时12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宝香是计件工资,2015年7月份至11月份,分别为2025元、2996元、3166元、1404元、136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为2600元,共欠原告工资13552元。3、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近两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提交了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考勤情况和工序记录表。4、青岛朱诺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投资人系外籍人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苏花;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苏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如给原告王宝香工资11987元。二、原告王宝香与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宝香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