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益龙与蒋德朋、唐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龙,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胡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4212号 原告刘益龙,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蒋德朋,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唐梦兰,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蒋德朋之妻。 被告周裕盛,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尹艳斌,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胡桑,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刘益龙与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胡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益龙诉称,被告蒋德朋与被告唐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艳斌与被告胡桑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蒋德朋、周裕盛、尹艳斌因装修宾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半年,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至今,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36万元,现拒不支付余下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31.2万元,共计151.2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被告私人借的,而是公司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 被告胡桑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德朋与被告唐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艳斌与被告胡桑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蒋德朋、周裕盛、尹艳斌因装修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德朋、周裕盛、尹艳斌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后便未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婚姻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德朋、周裕盛、尹艳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梦兰与被告蒋德朋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桑在借款期间内与被告尹艳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辩称的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因该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蒋德朋、周裕盛、尹艳斌,且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胡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益龙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8408元,由被告蒋德朋、唐梦兰、周裕盛、尹艳斌、胡桑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赵紫亮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