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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储永华与张加宽、汪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永华,张加宽,汪洪波,卢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03号原告:储永华,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海州区。被告:张加宽,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汪洪波,女,1971年10月11日,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长金,男,1969年4月29日,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委托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永华与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卢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永华、被告张加宽和汪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被告卢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0元和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并由被告卢长金担保,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560000元,但三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和约定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宽、汪洪波辩称,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是没有560000元,因为在中途被告已经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没有将此款扣除。另外本案中作为被告3和被告1、2都是朋友,此款现在由被告1、2偿还,我们不需要被告3偿还。被告1、2借原告款项投入张湾乡建造楼房,因为楼房一直没有卖出去,所以现在被告1、2愿意将张湾乡楼房折抵给原告。被告卢长金辩称,这笔560000元的欠款是原告和被告1、2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3没有关系,被告1、2愿意偿还此笔欠款及将张湾房产折抵给原告,并且被告1、2自愿不需要被告3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3对此担保不愿意承担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具体事实担保人并不清楚,担保人2016年3月20日,由原告做东在东辛农场大东洋酒店,担保人喝了好多酒,并经原告的劝说下,才签订了担保。之后原、被告发生了好多纠纷,所以担保人不能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我向三被告索要过借款。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借原告款500000元,利息约定为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欠款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又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欠原告款5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宽、汪洪波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被告张加宽、汪洪波签名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的《欠条》约定的借款为600000元,实际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的100000元,应为支付本金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书写的《借条》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本金为500000元,2016年3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上的560000元含60000元的利息,该笔60000元利息双方已经确认,因此被告也应偿还给原告,但不应以该60000元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复利。被告卢长金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长金承担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加宽、汪洪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储永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已经确认的60000元;第二部分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卢长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卢长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学清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