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兴培与孙善君、宿秋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培,孙善君,宿秋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57号原告:王兴培,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善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宿秋梅,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兴培诉被告孙善君、宿秋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丕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君、宿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于二被告处任大锯工,尚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有被告孙善君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培主张,2015年其在被告孙善君、宿秋梅处任大锯工,二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1万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被告孙善君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6月1日欠大锯工人工资王兴培¥壹万壹仟元孙善君”。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载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劳务费1.1万元,提交了被告孙善君出具的欠条,且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善君、宿秋梅给付原告王兴培劳务费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