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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488号原告: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虹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孟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男。原告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李诗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350.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350.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188,37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4,350.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便于诉讼,同意按照未开票金额63,960.10元计算欠款。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核算,尚欠原告63,960.10元货款未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当原告先开票,被告再付款,现原告尚未开具上述金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消音条等产品,原告现已开具124,4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8,370.40元。2017年1月、3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函件,催要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存在差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为简便诉讼,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由此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63,960.10元。关于被告所称的应当先开票再付款,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上述付款方式,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交易习惯成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交付货物的,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计算方式调整为以63,960.10元为基数,自催告次日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当及时开具相应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60.10元;二、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三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3,960.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9.50元,由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