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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与被告尹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贵,蒋泽会,蒋泽发,蒋泽富,蒋泽斌,尹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501号原告:蒋泽贵(死者李云琼之子),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什邡市红白镇柿子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0********。原告:蒋泽会(死者李云琼之女),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什邡市红白镇五桂坪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6********。原告:蒋泽发(死者李云琼之子),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什邡市红白镇柿子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5********。原告:蒋泽富(死者李云琼之子),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什邡市红白镇柿子村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3********。原告:蒋泽斌(死者李云琼之子),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什邡市双盛镇青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0********。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华兵,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什邡市蓥华镇雪门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7376(1-1)。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与被告尹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会、蒋泽贵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人尹华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华兵赔偿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990元、死亡赔偿金560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5,2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20时10分许,尹华兵驾驶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什邡市红白方向往蓥华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55KM+800M处时,与路边行人李云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云琼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华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云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均系死者李云琼的近亲属,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尹华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尹华兵只认可500元;因尹华兵已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尹华兵垫付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投保关系无异议;尹华兵醉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使法院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享有追偿权;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因尹华兵已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且尹华兵未投保精神损害金附加险,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相关的统计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尹华兵垫付3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尹华兵已垫付3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按相关统计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3人3天,合计988.47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该费用,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原告的居住地,本院酌定为500元。另查明,死者李云琼生于1934年,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赔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尹华兵虽醉酒驾驶,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尹华兵是否享有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尹华兵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尹华兵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尹华兵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云琼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李云琼相对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第三者,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林兴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015元(11,203元/年×5年)丧葬费27212.50元误工费988.47元(3人×3天×109.83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715.97元上述损失,扣除尹华兵垫付的30,000元后为104,715.9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8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云琼死亡产生的损失104,71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4元,由被告尹华兵负担。此款原告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尹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泽斌、蒋泽会、蒋泽发、蒋泽贵、蒋泽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