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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振福与布和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福,布和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996号原告宋振福,男,45岁,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布和代,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宋振福诉被告布和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福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息为0.015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利息900元(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计12个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布和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布和代于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付款日期。约定了利率0.01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福借款5000元,给付利息900元(5000元×0.015元×12个月),合计5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布和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