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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刘洋、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刘洋,刘新华,张永行,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361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16965401-8.法定代表人:肖茂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刘新华,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张永行,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刘艳,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被告刘洋、刘新华、张永行、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详细送达地址,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