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10号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太空加油站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徐景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聂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478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路产损失72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21时07分,吉林高速交警支队辉南大队勤务一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抚松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69公里+800米处有货车起火,接到指令后,民警周宇航、衣东旭、王鹏和李想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起火车辆是车牌号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挂车内装载的瓶装矿泉水,起火部位是挂车,驾驶人张鑫,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0280.00元,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0元,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自燃损失险限额是802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投有自燃险,保险金额是80280.00元,附加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是自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1时07分,吉林高速交警支队辉南大队勤务一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抚松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69公里+800米处有货车起火,接到指令后,民警周宇航、衣东旭、王鹏和李想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起火车辆是车牌号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挂车内装载的瓶装矿泉水,起火部位是挂车,驾驶人张鑫,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0280.00元,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0元,挂车车牌号为辽P×××××挂自燃损失险限额是802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P×××××挂车辆维修费7478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路产损失7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依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现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各付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车辆维修费用7478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路产损失722.00元=1000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行号3×××5、开户账号: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