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56克)和一包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该毒品贩卖给卓某某时被民警捉获。同日17时许,吴某某在某区某路3号附近准备再次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52克)和一包麻古(净重0.09克)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捉获。经鉴定,从上述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