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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毋建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建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建岭,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郑市薛店镇金田包装厂工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建岭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长有,被告人毋建岭及其辩护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刑事附民事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8000元,被害人杨某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新南省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毋建岭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与薛店大道交叉口拦住被害人杨某拉客的三轮车,以到新郑市和庄镇高老庄要账为名,将杨某骗至新郑市和庄镇东高村一桃园地,后用左手按着杨某的头,右手将刀架到杨某脖子上,让其把钱拿出来,杨某拒绝后,被告人毋建岭用刀将其脖子划伤。杨某夺过水果刀朝被告人��建岭下巴划了两下后逃走。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毋建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毋建岭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毋建岭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毋建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具有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未遂���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毋建岭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与薛店大道交叉口拦住被害人杨某拉客的三轮车,以到新郑市和庄镇高老庄要账为名,将杨某骗至新郑市和庄镇东高村一桃园地,后用左手按着杨某的头,右手将刀架到杨某脖子上,让其把钱拿出来,杨某拒绝后,被告人毋建岭用刀将其脖子划伤。杨某夺过水果刀朝被告人毋建岭下巴划了两下后逃走。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毋��岭供述,2016年7月4日下午5点多,他在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口与薛店大道交叉口红绿灯附近一个饭店吃过饭喝了点酒,因手头紧想抢点钱花花,于是他拿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在吃饭的附近找目标,目标定在一个开电动三轮的妇女身上,上车后他说去新郑和庄镇高老庄的桃园,因女司机不知道在哪他们一直往南走,走到和庄镇西高村,又到东高村,路上他问路村民说村东头有桃园,随后他们到桃园,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他从后边用左手按住女司机的头,右手拿刀放在女司机的脖子上,让女司机把钱拿出来,女司机不给他就朝她脖子上划了一道,女司机脖子流血了,女司机把他的水果刀夺了过去朝他下巴划了两下,然后打开车门大喊救命,他当时在车上看见后边有个男的,就赶紧从车右门跑了,跑到京港澳高速桥下701公里处,爬上高速站在应急车道上给他爸妈打��话说他被别人戳了两刀快不行了,说完后打110、120报警,等了半个小时,120的车来了把他带到医院,再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在医院找到他,把他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7月4日下午18时左右,她骑着三轮车在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与薛店大道交叉口南边等生意,一男子要坐车去和庄镇高老庄,因她不知道路就顺着路往南走,走到一个路口问一位大爷这里是不是高老庄,大爷说是,他们进村往东高村方向走,在村里转了一会,走到一个小十字路口停下来她和那名男子都下车了,后她说让男子去东边看看,男子不去她就上车了,男子也随即坐到车上,男子突然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并让她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她让男子松手说给他拿钱,但男子一直不松手,她一只手去开车门另一只收去抠男子的手,她将车门打开后看见车座下有一滩血,还有一把刀掉���车门,她就下车往西跑边喊救命,跑了三四米后扭脸看见男子往东跑了,她就回去骑着三轮朝街里跑,跑到有人的地方让他们用她手机给她老公打电话,村民也帮她报警和打120,过了会救护车把她拉到了医院。3、证人高某1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19点多,他从家中出来走到村街里西头超市的棚下看见过来一辆红色带棚三轮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浑身是血,这个妇女一手捂着脖子一手拿着手机拨电话,他觉得奇怪就过去了,这个妇女可能是电话拨通了但讲不清什么位置就把手机给他让他给对方说位置,他告诉对方位置后,随后村里的高某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会120来了就把这个妇女拉走了。4、证人高某2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19时左右,他在他们庄庙后和村上三四个人说话,看到从他们庄东边往西过来一辆三轮车,一名妇女骑着,到他们面前,打开车门从车上下来,左手捂着脖子,右手把手机递过来让他们给她家人打个电话,这个妇女身上和车座上都是血,他们问她是咋回事,她说有人坐车拿刀捅她一下她也捅了那个人一刀,后他们庄高某1用这个女的手机和她老公联系上说了这个女的情况,后他拨打120,救护车过来后把这个妇女拉走了。5、证人高某3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18时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去市里,走到他们村西头时,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停在那,还有个妇女浑身是血,他问咋回事,那名妇女说有人抢劫她,还拿刀捅伤了她,她把刀夺过来也把那个男的捅伤了,并说认识那个抢劫的人,在薛店包装厂上班,经常拉那个人,后他就110报警了,然后骑摩托车走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毋建岭旭辨认作案地点。7、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对作案现场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的结论。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毋建岭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11、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案中报警人员有毋建岭,毋建岭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毋建岭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毋建岭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毋建岭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毋建岭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报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毋建岭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建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