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金达与柳林县辉鸿石料厂、柳林县兴柳石料厂、柳林县太一石料厂、柳林县旭超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达,柳林县辉鸿石料厂,柳林县兴柳石料厂,柳林县太一石料厂,柳林县旭超石料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5民初280号原告:刘金达,男,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柳林县辉鸿石料厂,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康虎庭,该厂厂长。被告:柳林县兴柳石料厂,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高玉成,该厂厂长。被告:柳林县太一石料厂,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高玉成,该厂厂长。被告:柳林县旭超石料厂,住所地柳林县。法定代表人:车正贵,该厂厂长。原告刘金达与被告柳林县辉鸿石料厂、柳林县兴柳石料厂、柳林县太一石料厂、柳林县旭超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刘金达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柳林县辉鸿石料厂、柳林县兴柳石料厂、柳林县太一石料厂、柳林县旭超石料厂的基本信息及住所地,但上述四被告均已停业,厂区找不到任何联系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有的打不通,有的通知到却不到庭。经本院书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四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该四被告到庭以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属于被告身份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金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