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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华容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容,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卢金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容,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负责人:刘元贵,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卢金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李华容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卢金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李华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972年李华容嫁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村民刘玉在,户口也随之落入了荒地窑村2组,成为荒地窑村村民。1979年根据国家土地包产到户的政策,承包了荒地窑村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荒地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非法收回土地,后承包给卢金莲。2001年李华容回到家时才得知自己赖以生存的承包地,被无故收回承包给卢金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整个新营子镇都是按照第一轮承包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由此可见,二轮土地的承包并非是撤回原承包地重新发包,而是延续一轮土地继续承包。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调整时,须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和县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擅自将李华容土地转包他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返还土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轮承包重新分的地,很多户都是重新分的,现在村委会也没地了,没法处理。卢金莲述称,地是二十一年前村委会分给卢金莲的,不能给李华容。李华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返还违法无故撤销收回该承包地3亩;2、依法判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违反法律规定变更收回该承包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及2004年到2016年的粮食补贴;3、由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李华容不在荒地窑村生活,荒地窑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此李华容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荒地窑村的土地,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李华容与荒地窑村委会及卢金莲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华容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期限为十五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李华容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土地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与农户签订合同,到期一批,续签一批,把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按照上述意见,二轮土地承包是需要续签合同的,李华容当时不在荒地窑村生活,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续签合同,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华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