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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军诉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958号原告刘军,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玉柱,男,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热电厂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刘军诉被告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年,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没有钱推拖,至今未还款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柱辩称:我不同意还给原告3万元钱,借款不到3万元,是2万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玉柱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由于儿子结婚缺钱向朋友刘军借钱人民币30000(叁万元),利息贰分,两年还清。如到期���还愿受法律制裁。借款人张玉柱,借期2015年4月21日,还期2017年4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承认欠条是本人写的,但借款数额不一致,其未向法庭提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预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