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兰德与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德,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320号原告:李兰德,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以北洪辉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张洪权,经理。原告李兰德与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泰公铁公司向原告李兰德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返还1万元,2015年4月28日返还1万元,2016年9月28日返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有17万元未归还。被告安泰公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泰公铁公司自2008年6月3日开始分四次向原告李兰德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被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泰公铁公司于每月28日向原告李兰德还款1万元,被告安泰公铁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1万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1万元,2016年9月28日归还1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兰德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