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箱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箱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箱草,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箱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5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箱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箱草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箱草于2013年5月27日到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塔机拆卸工作,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李箱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箱草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按照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向李箱草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增加了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负担。请求按照一审中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赔偿计算表进行计算。李箱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是在五次仲裁、诉讼、和政府机关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李箱草有工资转账单,有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有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因此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6]44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赔偿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李箱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0500元及2014年9月至11月扣发的工资17000元,支付年终奖6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7047元,2014年10月、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6320.48元,2014年年终奖4953.8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金水区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953.86元;一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38094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495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782元、医疗费85817.47元、住院护理费7529.5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630.8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济补偿金14861.5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4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953.8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0天;2016年1月15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整,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有护理证明,原告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且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5817.47元,原告已支付691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9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08元、医疗费16717.47元、护理费8307.56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30.88元,共计27033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1.58元。3.被告提交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23006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箱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提交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公报公布的郑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279元,确定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7元。4.被告提交郑劳鉴【2016】年10199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箱草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花费鉴定6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817.47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6910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工作时受伤,被告为8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元(49279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4492.46元(4953.86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08元(4106.58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30.88元(4953.86元/月×8个月)、医疗费16717.47元、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25元/天×110天)、护理费为8307.56元、鉴定费为6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61.58元(4953.86元/月×3个月);以上费用共计285196.8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箱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449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30.88元、医疗费16717.47元、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护理费为8307.56元、鉴定费为600元,经济补偿金14861.58元,共计285196.8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箱草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在二审期间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放弃了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李箱草在工作中意外受伤,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给李箱草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其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以及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时均未提出仲裁裁决具体计算有误的理由,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有误,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标准,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黄跃敏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