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少芳、刘坚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少芳,刘坚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少芳,女,汉族被告:刘坚敏,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少芳、刘坚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少芳、刘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少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53×××06)欠款本金59658.11元、利息7399.01元、滞纳金2803.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少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62×××25)欠款本金89999.3元、利息10914.8元、滞纳金2934.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潘少芳发放卡号为53×××06牡丹贷记卡。被告潘少芳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潘少芳共拖欠本金59658.11元、利息7399.01元、滞纳金2803.53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潘少芳发放卡号为62×××25牡丹贷记卡。被告潘少芳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潘少芳共拖欠本金89999.3元、利息10914.8元、滞纳金2934.42元。被告潘少芳与刘坚敏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刘坚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少芳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除对被告潘少芳与刘坚敏为夫妻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少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少芳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二位被告的共同债务,但仅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坚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53×××06信用卡欠款本金59658.1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399.0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803.53元。二、被告潘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62×××25信用卡欠款本金89999.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914.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934.4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潘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小聪审判员 刘继龙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