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方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方志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444号原告:赵志军,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刚,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赵志军与被告方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合计5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谢金国、赵涛媛夫妻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赵志军借款70万元,约定在2016年4月4日前还清,若违约自愿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被告方志刚及韩光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韩光自愿承担35万元的偿还责任,而借款人却逃避债务,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志刚未提供答辩。原告赵志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谢金国、赵涛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方志刚、韩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及银行回单2张,以证明谢金国、赵涛媛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1份及欠条1张,以证明韩光承诺愿意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及违约金,并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志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谢金国、赵涛媛夫妻二人向原告赵志军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谢金国、赵涛媛今借到赵志军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还清,若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借款人谢金国、赵涛媛在借条上签名。韩光与被告方志刚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承诺:本人愿意为谢金国、赵涛媛作借款担保人,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每天所产生的违约金和本金由本人承担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谢金国、赵涛媛均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韩光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350000元的担保责任,先支付10万元,下欠25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下欠35万元无法追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志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保证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利益,所设定的一种权益保障,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每天所产生的违约金和本金由本人承担并偿还”,其意思表示为借款人谢金国、赵涛媛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才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责任,而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故认定其按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志刚承诺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意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其意思表示即为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责任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4日,并自此起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此后的六个月,即原告应该于2016年10月3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限向被告方志刚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军对被告方志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林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于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