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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341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经营场所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建材市场***栋*楼。经营者:曹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唐发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两��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装修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开始陆续供货,直到7月供货完毕,总货款26696元,由二被告签收供货单据,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余款一直不愿付。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合格的商品,导致答辩人的装修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答辩人只是合理的维护自身权益,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产生如此大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未经被告及其装修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单据和证据2、3,均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证据3结合出庭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若送货时业主不在未签字,由打单员安排专人补签字,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虽有被告刘某某签名,但其上分别用铅笔、签字笔、圆珠笔书写且多次更改,结合出庭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瓷砖买卖进行了协商,被告交纳了定金的事实。被告的证据5结合出庭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家中铺贴的砖有划纹,并有退货的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湘粤名城的房屋内装修铺设瓷砖进行协商,填写了客户预设单,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预交定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送了不同规格的瓷砖,单价与预订单上有不一致处。预订单上有用铅笔、圆珠笔添加痕迹。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定编码ISG801006F-A牡丹玉83块,单价138元;HB-0822N-A贵妃白32块,单价57元;LPI87908黄木纹30块,单价38元;CRA6034地砖55块,单价23元;LPI87821粉玉中花42块,单价45元;SHW深啡网11片,单价60元;QHW浅啡网1片,单价60元;加工费1316.4元,合计货款19609.4元。此后,有被告方签名的销售单有:2016年6月24日,12.8元;2016年7月1日,21.6元;同日的一张设计预算单上无价款标注;2016年7月5日,收到HB-0822N-A贵妃白2块,LPI87821粉玉中花24块,由被告方装修队尹某某代收。上述单据所涉价款按被告确认的销售单上单价计算,共计20702.8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方退货ISG801006牡丹玉26块,价值3588元。减去退货价款为17114.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付货款10000元。其后被告以瓷砖有质量问题为由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告位于湘粤名城的房屋内装修铺设瓷砖而进行的瓷砖买卖及加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经对帐,原告所提出的结算清单客户确认栏也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对其未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及其装修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即总价款为17114.8元,减去被告方已付的12000元(含定金),尚欠5114.8元。被告辩称瓷砖有质量问题而扣留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房屋内铺设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货款51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品石砖家建材商行负担117元,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人民陪审员  曹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园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