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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育清与被告陈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育清,陈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15号原告:肖育清,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会江,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肖育清与被告陈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育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陈会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肖育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陈会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会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会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肖育清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肖育清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陈会江向肖育清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陈会江在肖育清处所借的钱,因我病重,没有现金还,只有拿自有的门市抵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会江向原告肖育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江尚欠原告肖育清借款本金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会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