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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与黄志娟、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黄志娟,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156号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顾小川,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儒,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志娟,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娟、高飞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胡静儒及被告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49,073.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志娟与被告高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志娟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间从原告处累计借款749,073.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末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志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但本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时,其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高飞辩称,其不知道这个事,不清楚,也不应该偿还这个钱。其只知道当初黄志娟是拿矿上的钱进油,是生意上的往来,并不知道黄志娟打借条的事儿,只知道黄志娟负责帮博大公司批发油,钱都是打到石油公司的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高飞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志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志娟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累计在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处借款749,073.00元,并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人为黄志娟。同时查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间被告黄志娟、高飞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志娟、高飞偿还借款,有其提供的证据即由被告黄志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黄志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所查明事实,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黄志娟、高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在借款期间之外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娟、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49,073.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黄志娟、高飞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00元,由被告黄志娟、高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