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会芳诉河南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贺会芳,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张留现,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贯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81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广利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贺会芳,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留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贯一,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贺会芳诉河南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对贵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偃法执字第5号裁定书及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偃法执字第813号裁定书执行;请求贵院停止对申请人已查封财产的执行,并依法进行解冻,以免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理由是:被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执行的贵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判决书在一、二审是没有给申请人送达,没有送达就不具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法院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涉嫌虚假的民事诉讼,已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立案侦查,其案号为(2017)12360号(有据为证),现此案正在侦查阶段,申请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先刑后民的办案原则,敬请偃师市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停止执行。本院查明:贺会芳诉河南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张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4日、5日分别向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1月4日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洛龙区广利街19号1幢103号的房产。本案在一审诉讼时,河南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四被告均委托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焕章为其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5年6月12日将应当向河南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留现送达的(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代理律师王焕章送达,2016年6月15日,该邮件由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内勤刘卫莉签收后转交给了王焕章律师,王焕章律师分别将判决书转交给各委托人,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按照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2015)洛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并没有对卢魁魁举报的贺会芳、张贯一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我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及申请执行人贺会芳的代理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没有向其送达的事实;异议人称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对(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涉嫌虚假诉讼已立案侦查,所提交的受案回执只是报案凭证,不是刑事案件立案的依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且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人不能依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我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其财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毛栓紧审 判 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萌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