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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梦烨、吕生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梦烨,吕生祥,厉金花,蒋洪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蒋梦烨,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吕生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申请执行人:厉金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蒋洪杨,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生祥、厉金花与被执行人蒋洪杨(2016)浙0604执2394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蒋梦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梦烨称,其系(2016)浙0604执2394号案被执行人蒋洪杨女儿,2000年4月5日,蒋洪杨与其妻顾晓燕共同购买百官镇曹娥开发区振兴新村**幢***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蒋洪杨名下,房产证号为百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3第36-455号。2008年10月9日上述二人在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编号为2008浙虞证内民字第4779号),约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2009年7月16日,上述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房屋归案外人蒋梦烨所有并由顾晓燕与其共同居住。后案外人蒋梦烨知悉上述房屋因蒋洪杨个人债务问题已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上述案件查封,其认为上述房屋原系蒋洪杨及顾晓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共同赠与给蒋梦烨,故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蒋洪杨与顾晓燕的结婚证明与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百官镇曹娥开发区振兴新村17幢304室房产证、记载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作出书面说明。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吕生祥、厉金花与被执行人蒋洪杨(2016)浙0604执2394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浙0604执239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蒋洪杨所有的位于百官镇曹娥开发区振兴新村**幢***室的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号)。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蒋梦烨系(2016)浙0604执2394号案被执行人蒋洪杨女儿,被执行人蒋洪杨与案外人顾晓燕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申请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8浙虞证内民字第4779号),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将购买的位于上虞市百官镇曹娥开发区振兴新村17幢304室的住房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本公证员已向当事人告知:双方在房屋权属约定后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等事项。”后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离婚协议书协议条款第三项中载明“位于上虞市百官镇曹娥开发区(现曹娥街道)振兴新村17幢304室的住房壹套及附房壹间(共计建筑面积166.13平方米),现约定该房产归女儿所有。”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我国,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并具有排他性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本案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的权利人为蒋洪杨,而非异议人蒋梦烨。异议人蒋梦烨虽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其并未及时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等事项,其也非支付房产交易合理对价的善意购买第三人,对其提出的要求本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梦烨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立飞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