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294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被告:杨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某、杨某及邢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曹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杨某及邢建军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不能按月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2月22日,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诿不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曹某、杨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尽快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杨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400元作为信誉金予以扣除,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9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