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易仁平与田开文、朱必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仁平,田开文,朱必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20号原告:易仁平,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镇建筑工匠,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电秀(易仁平之妻),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开文,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镇建筑工匠,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必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43541N,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号。主要负责人:宋建林,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易仁平与被告田开文、朱必龙、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仁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电秀、黄亮,被告田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群,被告朱必龙,被告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开文申请的证人陈某、朱某、龚某的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仁平诉称:田开文承建朱必龙的住房后,易仁平于2016年5月6日施工现场做工。5月23日下午3时许,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易仁平从6米多高的跳板处坠落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田开文在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要求易仁平做工,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必龙明知田开文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将自己房屋整体发包给田开文,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承保了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应在其承保范围为内予以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806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开文辩称:1、易仁平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易仁平以单包工方式承揽了朱必龙的建房劳务,因其眼睛被电焊灼伤,在其坚持要求施工的情况下摔倒受伤,并非受田开文的安排。2、易仁平是朱必龙房屋建筑劳务的承揽人,田开文不应该承担责任。3、易仁平具备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在事故发生时主客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常规操作的谨慎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4、田开文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78900元;易仁平诉请的长期护理20年过高、护理费比例80%应参照60%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截瘫站立行走支具应按5年更换为一周期计算,纸尿裤、纸尿片不属于辅助器具,5000元/年过高、22年过长,应按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标准较高;因易仁平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田开文不承担选任、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易仁平自行承担后果。同时鉴于易仁平的实际伤情,田开文同意从公平原则补偿易仁平部分损失,本人已为易仁平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从该保险赔偿款予以补偿易仁平。被告朱必龙辩称:我将建房工程全部发包给田开文,明确约定安全事故一切由其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向本公司提交了资料,根据保险订立时的特别约定,尚需提交建房规划许可证,等待提交的资料齐全后再由本公司上报审批。2、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朱必龙及父母居住的原有住房系危房,故经批准另选新址以朱必龙名义建房。2016年4月13日,朱必龙(甲方)与田开文(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樟村坪镇黄马河村1组的住房(3间两层半)以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万元,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主要由乙方负责。协议还就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田开文于同年4月19日以“夷陵区农村房屋建造或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朱必龙私房,总面积330㎡)名义向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30人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为960万元(即个人意外伤害险30万元、医疗险2万元),保险期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此后,朱必龙与田开文口头约定将拟建两层半的房屋改为三层,即在原有拟建房屋第三层的墙体增高约一米。4月15日,田开文经郑泰介绍,知道易仁平等人常在农村为他人建房,遂电话联系易仁平等人到工地做工。2016年5月5日上午,龚某受易仁平安排驾驶本人所有的小货车到易仁平家装运砂浆机、斗车、竹跳板、吊机、钢管、被褥及生活用具,易仁平及其妻黄电秀、工友易小明、黄冬林、刘贤华也随车来到朱必龙建房所在地,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当晚,田开文与易仁平等5人在朱必龙家吃饭时,言及由易仁平等人负责建房施工的劳务。2016年5月6日,朱必龙的房屋正式开工建设。由于田开文有多个工地施工,负责准备朱必龙建房的材料到位,平时工地的做工安排由易仁平负责,其妻黄电秀负责给工友做饭。2016年5月22日下午,易仁平在没带眼罩的情况下为砂浆机的风扇烧电焊灼伤眼睛,因眼睛流泪卧床休息。5月23日下午开工时,易仁平提出做工,为防止眼睛受刺激而向朱必龙借墨镜。下午3时许,易仁平戴着墨镜提着砂浆桶来到二楼左边墙角砌砖,不慎从5米多高跳板处坠落至地面受伤。易仁平因双下肢感觉丧失、活动不能被急送至樟村坪镇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胸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双侧输尿管内导置入、右输尿管结石体外碎石”等治疗措施,住院98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感染;2.神经源性膀胱,左肾输尿管积水;3.双肾结石;4.泌尿系统感染;5.胸椎骨折并截瘫;6.胸部脊髓损伤;7.左侧眼部开放性损伤;8.左侧眶骨骨折;9.左侧腰骶横骨突骨折;10.神经源性直肠”。医嘱:“1.每日间歇性导尿6次;2.1-2个月后返院复查,考虑拔出双侧输尿管内导管,明确进一步治疗措施;3.定期骨科、康复科会诊;4.不适随诊”。同年12月1日,该院门诊复查诊断“胸椎骨折T11/T12并截瘫”。处理及建议:“长期预防压疮及泌尿系统感染,定期更换尿管,大小便不能自解需陪护解决,每天应用通便药物”。易仁平因抢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共开支医疗费127295.31元(含易仁平垫付住院费用78900元)。2016年11月22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易仁平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易仁平因“胸椎T11并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导致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0级”,其伤残程度为二级(Ⅱ级);“按日常生活能力10项评分标准总分值25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易仁平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6年12月6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作出[2016]辅具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配制伤残辅助器具期限为22年;截瘫站立行走支具价格28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年维修费用为支具价格的5%;轮椅车价格1600元(更换周期为5年);助行器价格450元(更换周期为3年);防褥疮床垫价格850元(更换周期为1年);纸尿裤、纸尿片每年费用为5000元。由易仁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后,易仁平就其经济损失与田开文、朱必龙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田开文、朱必龙、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7295.31元、误工费22187.62元(182天×44496元/年)、护理费206567.40元[住院期间(98天×31138元/年)+长期护理(20年×31138元/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25元[母亲秦德英(9803元/年×5年×90%÷6人)]、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339100元[截瘫站立行走支具:28000元×(22年÷5次/年≈5次)+28000元×5%×22年=198800元;轮椅:1600元×(22年÷5次/年≈5次)=8000元;助行器:450元×(22年÷3次/年≈8次)=3600元;防褥疮床垫:850元×22年=18700元;纸尿裤、纸尿片:5000元×22年=11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06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同时查明:1、易行恩、秦德英(女,1933年4月10日生)夫妻系夷陵区黄花镇张家口村5组村民,共生育6个子女,即长子易仁奎、次子易仁平、小儿子易仁红、长女易海英、次女易仁慈、小女儿易爱英;易行恩于1981年去世后,秦德英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独。2、田开文、易仁平均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3、庭审中,田开文在当庭质证时就易仁平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应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书面提出,但田开文逾期未递交书面申请。3、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易仁平之伤残等级,已直接向易仁平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万元、伤残保险金27万元,共计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易仁平提供的本人及秦德英身份信息、黄花镇张家口村委会《证明》,朱必龙与田开文《建房协议书》及田开文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朱必龙、黄冬林、易小明、刘贤华分别出具的《证明》,朱必龙的房屋照片,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保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樟村坪镇卫生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辅具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田开文提供的易仁平、田开文《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事故现场照片,易仁平与刘国爱《房屋承建协议书》,代理律师刘艳群向陈某、朱某、龚某、朱必龙的《调查笔录》,郑泰出具的《证明》,黄电秀出具的《收条》,申请的证人陈某、朱某、龚某的出庭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必龙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田开文承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田开文承接建房工程后,田开文在承接建房工程后又将砌体、粉刷的劳务交由易仁平等人完成。而易仁平在做工时不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且残疾程度达到二级,不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也给家人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易仁平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朱必龙与田开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易仁平与田开文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易仁平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易仁平主张其与田开文系雇佣关系,而田开文认为其与易仁平系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雇员按雇主的意志或者指示范围内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并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劳务活动关系。本案中,一是田开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朱必龙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向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建房原材料由田开文提供,易仁平等人只负责施工,由于该劳务技术含量比较低,易仁平等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二是易仁平对房屋建造这一劳务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必须按照田开文的要求建造,并接受田开文的指挥管理。至于工地的施工设备是否由易仁平提供,因该工作不是技术性劳务,这一工具由谁提供对劳务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易仁平与田开文之间属雇用劳务关系。(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①田开平作为雇主,对雇员易仁平等人的施工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也有谨慎选任雇员并敦促雇员在施工中注重自我安全保护、提高风险意识的责任,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田开文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易仁平等人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本案中,由于田开文放松了安全生产的管理,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使易仁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过错。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雇主田开文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②雇员易仁平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在施工也有注重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其因电焊灼伤眼睛未愈的情况下坚持做工,导致从5米多高跳板处坠落至地面受伤,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风暴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房主朱必龙与具体施工人员没有直接的管理关系,但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朱必龙所建造的房屋系三层,与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保单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30㎡基本一致。原建设部1996年10月1日实行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筑工匠必须具备“独立承担过2层及2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结合原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朱必龙建造的房屋超过了两层,应由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予以承建。虽然田开文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承接两层以上的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朱必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其二,朱必龙与田开文在《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主要由乙方(田开文)负责”,并非全部负责。其三,朱必龙系该项房屋建设工程的受益人,易仁平又是在为朱必龙房屋建设施工中受伤。综上,朱必龙应当与作为雇主的田开文对易仁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④人寿保险夷陵支公司为田开文承接的朱必龙私房承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易仁平予以支付赔偿金。审理中,保险公司已直接向易仁平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万元、伤残保险金27万元,共计29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易仁平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三)各项损失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易仁平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易仁平的伤情、治疗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27295.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费等收款凭证,予以采信;②误工费22187.62元,误工期182天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符合规定,予以采信;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360.34元(31138元/年÷365天×98天),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护理费赔付计算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康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易仁平主张护理依赖期限20年符合规定,予以采信。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比例计算。2016年11月22日[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易仁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易仁平在其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后,又主张了赔偿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当其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减少。为此,田开文抗辩的护理费比例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仁平主张住院护理费及长期护理费206567.40元并未超过上述情形,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为2940元(98天×30元/天)。⑤营养费也过高,调整为1960元(98天×20元/天)。⑥伤残赔偿金213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25元,予以采信。⑦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虽有[2016]辅具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按照湖北省人均寿命75.9周岁计算即22年,但应根据易仁平主张残疾赔偿金年限的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20年。对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其辅助器具费确认如下:a.截瘫站立行走支具(28000元)期限20年,更换周期按4年计算为14万元(28000元×20年÷4年/次),年维修费用为支具价格的5%,即28000元(28000元×20年×5%),共计168000元;b.轮椅车1600元,更换周期为5年,计6400元(1600元×20年÷5年/次);c.助行器450元,更换周期为3年,计3000元(450元×20年÷3年/次);d.防褥疮床垫850元,更换周期为1年,计17000元(850元×20年);e.纸尿裤、纸尿片每年5000元虽属于辅助器具范畴,但易仁平已主张上述a.d.c.d等四项辅助器具,减轻了纸尿裤、纸尿片的使用频率,故酌情调整为3万元(5000元×20年×30%)。以上辅助器具费合计224400元;⑧鉴定费4100元,予以采信。⑨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易仁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1500元。易仁平受伤后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295.31元、误工费22187.62元、护理费2065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4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4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11494.58元。综上所述,易仁平直接经济损失811494.58元,应先扣除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9万元。剩余部分521494.58元(811494.58元-29万元),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避免增加争议各方的诉累,在确定雇主田开文、受益人朱必龙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田开文赔偿338971.48元(521494.58元×65%)、朱必龙赔偿104298.92元(521494.58元×20%),其余经济损失78224.18元(521494.58元×15%)由易仁平自理。同时,易仁平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过高,故酌情确定由田开平赔偿易仁平精神抚慰金24000元,由朱必龙赔偿易仁平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此,扣除田开文垫付住院费用78900元,田开文实际应赔偿284071.48元(338971.48元+24000元-78900元);朱必龙实际应赔偿110298.92元(104298.92元+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易仁平29万元(已主动履行)。二、田开文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易仁平各项经济损失284071.48元。三、朱必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易仁平各项经济损失110298.92元四、田开文、朱必龙对上述第二、三项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易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2元,由易仁平负担406元、田开文负担1756元、朱必龙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