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84年3月13日,汉族,住西安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阳支公司”),驻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了(2016)陕0528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作出(2017)陕05民终15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第1004号民事判决,发回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75660元,财产损失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3160元,共计908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7时,案外人何某某驾驶陕AK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106线富平段10KM+100M处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陕A2XX**号轿车相撞,该次事故,案外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陕A2XX**号车系原告高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估价将车辆维修完毕,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严重的肇事逃逸事实,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该肇事车辆未有肇事逃逸的事实;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3、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单,证明原告维修肇事车辆的费用;4、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5维修店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是原告高某交的;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周某;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肇事逃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责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事实。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事实,故原告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17时许分,案外人何某某驾驶陕AKXX**号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6线富平段10KM+100M处,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陕A2XX**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陕A2XX**号轿车花去施救费1100元。2016年1月12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陕A2XX**号轿车做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75660元。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费用75660元。陕AK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案外人王某系陕A2XX**号轿车车主高某的司机。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有逃逸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75660元,共计7676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不予彩信。被告辩称原告肇事车辆有逃逸事实,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的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75660元,合计76760元,由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财保咸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