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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毛勇与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92号原告毛勇,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云,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毛勇诉被告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的利息7000元,合计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每月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新都区传化物流开物流公司,被告是其他公司的驾驶员,相互认识后成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被告找原告说急需用钱,让原告借现金18000元,当时被告还为自己的朋友王兵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担保责任,王兵因病去世,也无人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元和借给王兵10000元后,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担保金额、身份信息、手机号码、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时间、见证人等。并于当日写下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利息每月500元的承诺。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柴油卡借给被告唐云,被告使用后,欠原告18000元油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所欠柴油卡钱转为借款,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勇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另为王某担保壹万元整共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家住简阳市XX镇XX村X组X号,车牌号渝A×××××,手机159XXXX****,身份证,定于2016年元月30号之前还清。见证人:粟某(捺印)借款人:唐云(捺印)时间2015年12.9号到期不还自愿还利息500/月。唐云(捺印)2015.1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证人粟锦荣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唐云向其借款1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唐云亲笔签字盖章的借条以及证人粟某到庭作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云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云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该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毛勇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梦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