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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诗盈与方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诗盈,方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670号申请执行人陈诗盈,女,200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陈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方玉斌,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陈诗盈与被告方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4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诗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方玉斌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方玉斌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42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