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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明科与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科,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906号原告:李明科,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张焱启,系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住。原告李明科诉被告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启,被告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受损赔偿金252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采期间,对原告的房屋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2012年,经温水镇煤灾办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协议。但现在原告在修好房屋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请要求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否达到支付后续20%的条件还不清楚,没有经过矿方和煤灾办核实原告方修建的房屋是否在采区范围外。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关于对星文村飞鹅组水源赔偿即房屋搬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乙方:本案原告。星文煤矿有限公司桥头付井在原来开采期间,对乙方的房屋有影响,部分墙体开裂,地坪有裂缝,开采水源干枯。经温水煤灾办、甲方到现场查看情况属实,为了永久解决煤矿开采活动对乙方的影响,经政府协调,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相互支持的原则达成以下水源赔偿及房屋搬迁协议。一、房屋赔偿标准按照习煤灾办发(2011)1号文件的标准执行,其房屋结构、房屋面积等项目及赔偿金额见附表。二、乙方搬迁后新修建的房屋必须在甲方开采范围以外,其新修建房屋的地址必须经煤灾办和甲方认可是否在采区范围内。…2、甲方支付赔偿总金额的80%后,乙方必须新修房屋,经煤灾办和甲方现场查看后方可支付尾款…”2017年4月28日,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及习水县温水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新修建房屋且新修建房屋在被告采区范围之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关于对星文村飞鹅组水源赔偿即房屋搬迁协议》、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及习水县温水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关于对星文村飞鹅组水源赔偿即房屋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条件,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修建房屋且新修建房屋未在被告采区范围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5294.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明科支付赔偿款25294.56元;二、驳回李明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