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莫益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莫益辉,孙丽娟,宣德达,黎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栗全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美,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海市银海区。被申请执行人:莫益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申请执行人:孙丽娟,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执行人:宣德达,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申请执行人:黎敬,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申请执行人莫益辉、孙丽娟、宣德达、黎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在北海市××海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陈可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苑苑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