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江梅与朱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梅,朱海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28号原告吴江梅,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海川,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吴江梅与被告朱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3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开厂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其中2008年2月13日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吴江美”,与原告“吴江梅”读音相似,根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解释为借条书写时存在笔误的陈述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3日,被告朱海川向原告吴江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海川向吴江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09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海川向吴江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川应返还原告吴江梅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海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