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贤军与焦新建、焦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军,焦新建,焦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02号原告:任贤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朱砂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学敏,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新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焦拥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任贤军与被告焦新建、焦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新建、焦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贤军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焦新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本金3万元,约定借期从4月27日至5月27日。同时,被告焦拥军自愿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逾期未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焦新建出具承诺书:“承诺3万元借款11月底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赔你损失1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焦新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焦拥军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被告焦新建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变更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焦新建、焦拥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焦新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及被告焦拥军担保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焦新建承诺3万元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被告焦新建、焦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焦新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贤军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圆),从4月27日至5月27(日)还。”被告焦拥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焦新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焦新建借叁万圆,11月底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陪(赔)你损失1万元”。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新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但被告焦新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焦新建应按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的,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已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则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18%为限。经核算,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08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并未超过该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新建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焦拥军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焦新建的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焦拥军的书面同意,因此对被告焦拥军不发生效力,被告焦拥军无需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焦拥军仍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焦拥军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欠条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27日,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7日前要求被告焦拥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焦拥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新建、焦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贤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焦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贤军违约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任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任贤军负担29元,被告焦新建负担89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焦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