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周丽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周丽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4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金帝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05204804U。主要负责人:颜波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辉,该支行员工。被告:周丽治,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泽支行)与被告周丽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工行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丽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687.68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817.34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周丽治承担;3、工行丰泽支行有权以周丽治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周丽治上述第1项、第2项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周丽治以购买二手房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与工行丰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0万元整,期限180个月,即自2012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18日止(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以周丽治名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周丽治于2016年11月18日至今贷款已连续逾期7期,虽经工行丰泽支行多次催收,周丽治均无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贷款欠款本金总金额1,540,687.68元,(其中正常本金1477492.74元、逾期本金63,194.94元),逾期利息44,817.34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丽治已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项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周丽治已构成借款人违约,根据14.2条第(4)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第21.1条及A项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丰泽支行诉求所依据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与本案被告周丽治签订,经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业已在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工行丰泽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存在转让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工行丰泽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