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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志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志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83号罪犯康志峰,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以(2015)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放火罪判处罪犯康志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康志峰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3次表扬余42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志峰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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