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智,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街道。2012年12月27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羁押于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智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智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中午13时许,肖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1998年8月21日出生)及陈某某一起在祁东县城竹园山庄吃饭。期间,肖某某因介意陈某某与其老婆龙某某以前关系较好,于是在吃饭的过程中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陈某某离开,并要被告人彭智过来接自己回去。肖某某一方不肯罢休,于是要被害人刘某喊人来帮忙打陈某某一顿出气。刘某打电话叫彭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个人,和肖某某一起赶到洪桥街道白云村陈某某家门口的马路边等候陈某某。陈某某和被告人彭智回到家时发现肖某某带人等候在他家门口,陈某某便从家里拿了两把开山刀,与彭智一人一把,然后与肖某某一方的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头部、右手被肖某某一方的人员砍伤,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彭智拿砍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智与被害人刘某及另案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调解,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另案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彭智就是2016年3月29日下午在白云村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的人。辨认人周某、陈某某同样辨认出被告人彭智2016年3月29日下午在白云村打架的现场。辨认人陈某某、被害人刘某同样辨认出另案被告人肖某某就是叫刘某等人到白云村寻衅滋事的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胸4椎体骨折并胸4椎体滑脱(Ⅱ0)、胸5左侧附件骨折、右侧第3、4后肋骨折、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多发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刀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4、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及肖某某、陈某某均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刘某及其父刘某某对被告人彭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免除对被告人陈智的刑事处罚。另案被害人陈某某收到另案被告人肖某某的赔偿款67000元,对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智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智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中午,肖某某和刘某等十多个人在县人民医院就要打陈某某,被旁人劝架,后陈某某乘车走了。肖某某讲他晓得陈某某家在白合塘,带领十多个人乘车到了白云村的白合塘等候陈某某,当得知对方的人拿了刀的,他们就从院子里拿了锄头、铁锤、铲子、木棒等农具。他看到陈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长砍刀,彭智手里也拿了一把长砍刀,肖某某挥舞锄头朝陈某某打过去,他们都拿锄头、铲子、锤子去打,肖某某用锄头打在陈某某的头上,陈某某就倒地了。刘某去捡陈某某掉在地上的砍刀,这时彭智站在刘某背后拿起刀就朝刘某砍去,刘某当场倒地。彭智就慌起来用刀背砍旁边的刘某2,然后彭智将刀丢马路边就朝洪桥街上方向跑了。肖某某还拿锄头追打陈某某,陈某某也往洪桥街上方向跑了。他和肖某某等人一起把刘某送到了人民医院。8、证人刘某3的证言,他证明的情况与证人彭某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上一致,看到了被告人彭智拿砍刀从被害人刘某背后砍去,刘某当场倒地。9、证人周某的证言,他证明他到竹园山庄看到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那里喝酒,明显都有醉意,陈某某坐在桌子边,肖某某好几次动手冲过来要打陈某某,被人拦住了。后听说陈某某在人民医院被人围住了,他去到人民医院没看到打架,就回到白云村的白合塘,看见肖某某带着七、八个男子跑到马路边了,手里都拿着锄头、铲子、锤子等农具,他和陈某2等人劝肖某某不要打架,肖某某一伙人不听劝,拿起锄头、铲子、锤子就去追打陈某某,陈某某头部受伤后倒地,爬起来又跑,肖某某一方的人去追,他捡起锄头拦住了。后来,他听彭智说刘某的伤是彭智打起的。10、证人陈某2的证言,他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情况与证人周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他证明2016年3月29日中午,他和刘某陈某某等十多人在竹园山庄喝酒,想起陈某某与他老婆龙某某玩得比较近,就要灌陈某某几杯酒,两人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扶着喝酒受伤的彭某某到人民医院去了,他就要刘某打电话叫点人来打陈某某一顿。在人民医院他们几个想冲上去打,被旁人拖开了。陈某某走时,他对陈某某说:“你这事要给我个交代,要不然我要到你家找你的。”陈某某走后,他们十几个人在横马路租了一辆的士和一辆面的车到陈某某家附近,后听说陈某某等人拿了刀,他们就从一农户家里拿了锄头、锤子和铲子等农具。双方相会后,陈某某舅子劝他们不要为小事打架,他和陈某某越吵越凶,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他用锄头将陈某某手中的刀子打掉地上,陈某某就朝白云加油站方向跑了。陈某某头部的伤是他打伤的,他看到刘某倒在地上背部出了很多血,他打120电话将刘某送到人民医院去了。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证明在竹园山庄与肖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在县人民医院肖某某带领十多个年轻男子要打他的情况及在其自家门前肖某某一伙人与他和彭智发生打斗,他被肖某某用锄头打伤的情况,与证人肖某某讲的基本一致。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他陈述他与肖某某等人一起参与本次打架的全过程及他被彭智砍伤的过程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14、被告人彭智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因寻衅滋事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减少对被告人彭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智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劣迹并持械伤人,且伤害的是未成年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案件侦查期间已羁押的十二日外,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