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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元俊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元俊达贸易有限公司,王佳,吴杰,谢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62号案外人���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17楼05号。法定代表人:毛盛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元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25号3层2号。法定代表人:谢恩贵,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王佳,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吴杰,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谢恩贵,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元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俊达公司)、王佳、吴杰、谢恩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王佳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产的租金收入,并以(2016)川01执1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邬泽创承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产(涉案房屋)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缴纳方式)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案外人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佳泓公司称,王佳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佳泓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第一承租人,法院在执行中未向其送达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越过佳泓公司,直接将协助通知和裁定送达给第二承租人邬泽创。涉案房屋的租赁收益权,不仅是房屋产权人王佳享有租赁收益权,佳泓公司作为第一承租人同样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收益权。请求扣除第一承租人与第二承租人之间的租金价差,变更并明确该案的执行扣款标的额。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在执行调查中,不知晓佳泓公司为第一承租人,从佳泓公司的租赁合同看,王佳��赁给佳泓公司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且佳泓公司出租给邬泽创的租金收取过高。王佳是佳泓公司的大股东,其目的是通过不合理的租赁方式阻却执行。本院查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元竣达公司、王佳、吴杰、谢恩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元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998649.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59998649.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在元竣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王佳提供的记载于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新区××北××、××3841.41���方米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元竣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以王佳位于成都市××新区××北××、××层(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3841.41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全部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佳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实现抵押、质押权后,有权向元竣达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王佳名下位于成都市××新区××北××、××房产的租金收入,并向承租人邬泽创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邬泽创承租位于成都市××新区××北××、××房产的租金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在异议审查中,佳泓公司提供的与王佳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持有的王佳在办理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与佳泓��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其房屋租赁面积大致一致。《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7月15日至2032年7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月租金19207.05元。《租房合同》载明的租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月租金为238653.95元。佳泓公司另提供与邬泽创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27年9月9日。佳泓公司称,佳泓公司租给第二承租人邬泽创的月租金为115242元,并出具佳泓公司2012年9月14日收到邬泽创1037178元(9个月房租)《收据》一张(该款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房租,之前为免租期),并称该收据中的90多万元用于王佳办理房产证的各种税费,邬泽创另交现金111971元,对上述《收据》中的金额无转账凭证提交。佳泓公司还提供2013年12月5日收到邬泽创三个月租金345726元《收据》一张,并称该收据载明的租金是��泽创交给佳泓公司的一个股东,也无转账凭证提交。佳泓公司提供的收取邬泽创租金的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最早的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转款金额为345726元,该回单上注明:房租。佳泓公司向王佳交纳租金的情况,佳泓公司称,以邬泽创交纳的90多万抵扣2014年3月10日前佳泓公司应向王佳交纳的租金。佳泓公司提供的向王佳交纳租金的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最早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转款金额为57621.15元,该回单上注明:佳泓公司租赁房租。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租房合同》《房产租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据》、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泓公司提供的与王佳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持有的王佳办理借款时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的租房期限、月租金标准均存在较大差异。案外人佳泓公司虽提供2012年9月14日、2013年12月5日收取邬泽创租金的《收据》,以及后期邬泽创向佳泓公司交纳租金的转款凭证,但佳泓公司除提供收取租金的《收据》外,并未提供能够与该《收据》相印证的证据,且佳泓公司述称的邬泽创交纳的90多万抵扣2014年3月10日前佳泓公司向王佳交纳的租金,与其在异议中提交的《租赁合同》计��的同期租金不相符。因此,佳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第一承租人。案外人佳泓公司请求扣除第一承租人与第二承租人之间的租金价差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