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桂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华,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桂华到东莞市东坑镇某中学对面XX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黎某的右边口袋内有一部VIVO牌Y35A型手机(价值554.17元),便随尾黎某,并伸手将该手机扒走。此时,在现场的巡逻队员将黄桂华抓获。破案后,民警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缴获胡椒喷雾一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卢某芬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黄桂华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桂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桂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桂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华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桂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桂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桂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桂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桂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