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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悦与被告武凯利、刘筑才、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武凯利,刘筑才,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14号原告:李悦,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闫鹏德,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凯利,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茂,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筑才,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郑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斌清,男,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第*层。法定代表人:张学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栋***层。代表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峰,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悦与被告武凯利、刘筑才、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德、被告武凯利及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刘筑才、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斌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8650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20分,被告武凯利驾驶晋H560**、晋HM9**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筑才驾驶晋H268**江铃全顺牌普通客车在大西线20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晋H268**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该事故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武凯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是刘筑才所开车辆晋H268**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武凯利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共6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刘筑才垫付2.5万元,该费用由刘筑才或者人寿保险公司向武凯利返还,在原平市交警大队押款1万元,如果原告支取应由原告或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刘筑才辩称:依法判决。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6元。这个费用应该从两个保险公司理赔数中核减,因被告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原告要求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赔偿在信达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理赔。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原告。眼镜损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从委托程序看是单方委托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是在校大学生,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应当取中间平均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晋H560**晋H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需要检验在本公司投保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时,是否具有有效的资质。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原告。眼镜损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从委托程序看是单方委托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是在校大学生,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应当去中间平均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部分以投保责任限额为限。鉴于本案原告较多,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本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的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份;4.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5.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份,共计6046.4元、山西安格尔商贸有限公司膝关节支具票据1份170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份561.54元;6.交通费票据26份,共计2168.7元;7.鉴定费票据1份;8.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出院证1份;9、住宿费票据1份。被告武凯利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主车、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凯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筑才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筑才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李悦虽然是学生,但是在实习期间到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有偿的工作,受伤后有误工的情形存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信达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三期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在庭审中通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应在7日内提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到期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申请、没有缴费,视为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的期限的最高值计算,不合情理,应该取中间值为宜,分别为: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矿业大学学生,事故发生的期间,在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有偿的实习工作。2016年7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武凯利驾驶晋H560**、晋HM9**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西线20公里加600米弯道处时,挂车侧滑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至该处的刘筑才驾驶晋H268**江铃全顺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挂,致客车翻入路基下,致乘车人李悦等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悦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6046.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后,又花费膝关节支具费170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561.54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168.7元。2016年7月21日,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143号责任认定书:李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武凯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悦人身损害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30天-60天、误工期126天、护理期60天-90天。原告李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6162.66元、护理费7588.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2168.7元、住宿费15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760.8元。被告武凯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晋H560**、晋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6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筑才驾驶晋H268**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原平市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晋H268**的肇事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1143号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作为晋H268**车上的乘车人,遭受人身损害,首先应该由侵权人H56026、晋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武凯利赔偿,被告武凯利给自有的H56026、晋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该由武凯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5人的赔偿金额比例对原告李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元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其余的30%的赔偿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2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4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赵春慧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