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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戴某与傅某、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傅某,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82号原告:戴某。被告: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A幢5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傅某、被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喜发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戴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6520元(其中医疗费112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鉴定费202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乘坐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A×××××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坪塘大道巴溪路口时,由于被告傅某驾驶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注意不够,未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其所驾驶大货车左前部与由北往南正常行使原告乘坐的车辆左侧相碰撞。根据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1200元,并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建议伤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7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傅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傅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再由傅某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法庭结合原告证据及相关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车方和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资格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过高,医疗费金额应以实际的票据金额为准,需要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016年10月11日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认可,且与陪护费发票重复,原告只能主张一项;营养费在医嘱中无说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第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法院认定应由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三,渝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傅某,被告公司与该车仅属于挂靠关系;第四,车主傅某已垫付医药费6万多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许,案外人廖尚书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戴某、黄勇、黄民梁、陈棋、谭志纲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巴溪路口时,恰遇被告傅某驾驶渝A×××××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驾驶员廖尚书、原告戴某及其他四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继续活血消肿镇痛治疗、每月门诊复查等。2016年8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戴某、黄勇、黄民梁、陈棋、戴某、谭志纲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戴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师大司鉴(2016)临鉴字10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药费2500元(面部疤痕治疗500元,门诊康复治疗2000元);建议伤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7天。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戴某垫付。渝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恭喜发财公司,被告傅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傅某挂靠在被告恭喜发财公司。被告恭喜发财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戴某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515.5元,住院医药费9610.39元,共计11125.8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前,戴某在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傅某、被告恭喜发财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按医药费全额的16%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其余五名伤者及湘A×××××车主已就其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傅某、恭喜发财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案号分别为(2017)湘0104民初1177号、(2017)湘0104民初2379号至2381号、(2017)湘0104民初2710号、(2017)湘0104民初3008号,六名伤者医疗项下损失共计162394.3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257424.52元,总损失共计431818.83元(含鉴定费12000元),湘A×××××车辆损失为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收据、挂靠合同、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戴某、黄勇、黄民梁、陈棋、谭志纲、廖尚书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渝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所有,被告傅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傅某挂靠在恭喜发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傅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A×××××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被告傅某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戴某所受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1125.89元;2、后继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2500元(面部疤痕治疗500元,门诊康复治疗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安保工作,但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后休息时间认定为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18天);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2894.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905.89元(医药费11125.89元+后续医药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元=14905.8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六名伤者医疗项下损失共计为162394.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917.88元(14905.89÷162394.31×10000);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185.59元(误工费3492.66元+护理费2095.59元+交通费400元=5988.2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六名伤者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为25742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58.84元(5988.25÷257424.52×11000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戴某3476.72元(917.88+2558.84)。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7417.42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傅某承担,被告恭喜发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渝A×××××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傅某、被告恭喜发财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傅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80.14元(11125.89×1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780.14元后赔偿原告15637.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9114元(3476.72+15637.28)。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故被告傅某共计应赔偿原告3780.14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80.14元)。被告恭喜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各项损失共计19114元;二、被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3780.14元,被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56元,被告傅某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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