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张开广、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广,吴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847号申请人:张开广。被申请人:吴芳。申请人张开广与被申请人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开广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吴芳40000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开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吴芳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