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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然、宋克礼等与刘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然,宋克礼,刘爱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320号原告:黄然,女,汉族,1954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宋克礼,男。汉族,1946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英,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然、宋克礼与被告刘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然、宋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被告刘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然、宋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133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刘爱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和县五星镇常寨村委会点王村路段,由东向西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克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宋克礼、黄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时被送往太和县人民法院救治,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64058.85元,经鉴定,原告黄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宋克礼因本次事故致尺神经损伤并手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爱英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2.原告主张各项赔偿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3在交通事故当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意忽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积极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从起诉的医疗费当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公安局交通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告刘爱英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准确,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对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刘爱英有异议,认为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实际病情不相符合,存在挂床现象。但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与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用药现象,个别用药是用在其他疾病。但从两原告住院病历看,两原告的住院用药,均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必须的用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爱英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黄然、宋克礼是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原告均住院69天。黄然花费医疗费52462.22元,支具费2200元,医疗材料费255元。宋克礼花费医疗费9205.71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宋克礼因本次事故致尺神经损伤并手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273日,护理90日,营养45日。原告黄然支付鉴定费2100元,宋克礼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黄然、宋克礼受伤,是由于刘爱英、宋克礼双方过错所导致,刘爱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宋克礼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一般。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刘爱英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宋克礼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黄然无过错。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然、宋克礼均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然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宋克礼出生于1946年2月2日,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因原告诉求中要求计算9年,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年。两原告均年满60周岁,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支具费2200元,要求赔付2135.92元,该项赔付金额应为2135.92元。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刘爱英承担70%。被告已赔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本院应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处理。据此,原告黄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4853.14元(2135.92元+255元+52462.22元)、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0903.38元【应为44301.6元(11720元/年×18年×21%),原告要求赔偿40903.38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60000×21%)、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345元(5元/天×69天)、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9293.52元。被告刘爱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然医疗费8500、护理费11422元、伤残赔偿金40903.38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3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5870.38元。黄然的下余损失63423.14元,由被告刘爱英承担44396.20元【(139293.52-75870.38)×70%】,故刘爱英应赔偿黄然损失合计120266.58元(75870.38元+44396.20元),扣除刘爱英已赔付的7000元,刘爱英还应赔偿黄然损失113266.58元。原告宋克礼的损失为:医疗费9205.71元、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交通费345元(5元/天×69天)、伤残赔偿金9738.9元【应为11720元(11720元/年×10年×10%),原告要求9738.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0389.41元,被告刘爱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克礼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345元、伤残赔偿金9738.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263.7元。宋克礼下余损失11125.71,由被告刘爱英赔偿7788元【(40389.41-29263.7)×70%】,故刘爱英应赔偿宋克礼损失合计37051.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然损失113266.58元。二、被告刘爱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克礼损失37051.70元。二、驳回原告黄然、宋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刘爱英负担1622元,原告黄然、宋克礼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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