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玉章、张秀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13号原告:冯玉章,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张秀芬,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孙秀玲,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冯某1。法定代理人:孙秀玲(冯某1之母),身份和地址同上。原告:冯某2。法定代理人:孙秀玲(冯某1之母),身份和地址同上。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被告人保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暂计455981.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时45分,原告近亲属冯国荣受杜志刚雇佣驾驶杜志刚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2公里+140米处追尾杨贵家驾驶的盐城市昌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苏JD17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冯国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苏J×××××/苏JD170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被告人保射阳公司辩称,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后对其合理的损失先行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应当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方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时45分,原告近亲属冯国荣受杜志刚雇佣驾驶杜志刚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2公里+140米处,追尾杨贵家驾驶的盐城市昌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苏JD17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冯国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确定冯国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国荣因涉案事故死亡,原告冯玉章、张秀芬系冯国荣父母,孙秀玲系冯国荣妻子,冯某1、冯某2系冯国荣儿女。冯国荣户籍性质为农村,冯玉章(1957年1月2日出生)、张秀芬(1953年5月10日出生)、冯某1(2001年6月30日出生)、冯某2(2009年10月14日出生)系冯国荣的被扶养人,户籍性质为农村,冯国荣兄弟姐妹四人,综上所述,冯国荣的死亡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279080元,丧葬费为28635元,冯玉章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20年÷4人=47595元,张秀芬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16年÷4人=38076元,冯某1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2年÷2人=9519元,冯某2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10年÷2人=47595元,因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3266元。另查明,苏J×××××/苏JD17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盐城市昌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冯国荣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杨贵家驾驶的苏J×××××/苏JD17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冯国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贵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国荣的近亲属有权就冯国荣的死亡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苏J×××××/苏JD17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按照杨贵家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冯国荣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死亡赔偿金179080元(279080元-1000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3581元的30%,即为103074.3元;三、驳回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冯玉章、张秀芬、孙秀玲、冯某1、冯某2负担1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