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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林锋与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锋,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325号原告:王林锋,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荣,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筑境花园38幢1502室。负责人:朱卫,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林锋与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隐私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林锋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法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将在筑境花园小区业主群通过原发布网予以删除;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在筑境花园小区业主群网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形成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因筑境花园小区业主群内有人询问该案的情况,被告当时的主任张旭告知会公布审判结果。之后“腊梅”(微信名,实名为刘应梅)将上述判决书原文在微信群中进行公布。原告在群里回应,认为不能公布身份证号码。群主与“腊梅”进行沟通,提出要进行删除处理,要求“腊梅”将身份证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处理后再发。“腊梅”表示理解,尊重群主做法,同时认为判决书除法律禁止的情形外是允许公开的。之后原告与“腊梅”就是否能公布身份信息的问题进行了交涉,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法律顾问“腊梅”不认可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交流群照片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中国电信网络上建立《筑境花园业主群》的事实。证据二、业主群微信记录1组(本院保留部分内容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单位的法律顾问“腊梅”在微信群上全文发布(2016)浙018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记录1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及其法律顾问“腊梅”提出交涉及处理意见,但被告单位及其法律顾问“腊梅”均认为其行为合法的事实。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知,锦北街道筑境花园小区已建立了业主交流微信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核,亦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犯其隐私权,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锦北街道筑境花园小区的业主,曾因承揽合同纠纷与被告进行诉讼,后经本院判决形成(2016)浙018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因有业主在群内询问案件的情况,被告表示会让业委会法律顾问公布法院审理结果,之后名为“腊梅”的微信群成员公布了(2016)浙018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文内容。对此原告提出意见,认为不能公开身份证号码,已涉嫌侵犯个人身份隐私权。同时群主提出要将“腊梅”发布的照片进行删除处理,“腊梅”表示理解和尊重,但认为其公布的判决书未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公开的范畴内。原告与“腊梅”就判决书能否公开个人身份信息的问题进行交涉,因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保证个人信息的隐秘、安全和正当合理使用已成为维护个人生活安宁、保持个人良好生活秩序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对于超出合法范围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并对个人正常生活造成侵扰的行为,属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予以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本案首先需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系侵犯隐私权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业主微信群公布原、被告之间民事判决书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能依法认定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出于确认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需要,亦需要对身份信息进行公开核对。二、被告作为“腊梅”的授权人,对“腊梅”在微信群众的言行未予否认,“腊梅”就发布判决书全文内容是否违法的言行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公布判决书后,群主提出删除内容并要求“腊梅”作出处理后发布,“腊梅”表示理解并尊重,但因发布时间超过两分钟导致无法删除。判决书照片继续留存在微信群中的结果并非被告期待,被告亦无法改变。被告希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能向业主进行告知,但未能预料到微信技术限制产生的后果,故从主观上来说,被告并不希望该结果发生。三、被告在业主群公布判决书全文信息,主要出发点系为了满足业主的知情权。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行使相应的权利,其承担责任的基础系业主赋予的权利。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或承担责任的结果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被告披露判决书的内容即是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且其公布的范围为业主群,并未向特定主体之外的人公布判决书的内容,故出于此理由,被告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综上,从原、被告的微信交流内容看,被告认可群主删除其发布的信息,但本院认为其无法做出修正系因微信技术限制所致,并非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为了满足其他业主的知情权在业主微信群公布判决书的行为,虽考虑不周全,但未对原告造成实质的影响,情节轻微,也无证据显示该内容已经被扩散,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仍在适当的范围内,系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临安市筑境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人民陪审员  彭芬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若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