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唐娈、刘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唐娈,刘姣,王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6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所在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7207T。法定代表人张振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农户贷款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唐娈,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刘姣,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王素珍,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汝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唐娈、刘姣、王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