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皓白与曹卫华,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曹华丽,仲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白,曹卫华,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曹华丽,仲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88号原告:李皓白,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鑫皓源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萍(系原告妻子),女,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被告:曹卫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男,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华丽,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仲济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皓白与被告曹卫华、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华翔保温公司)、曹华丽、仲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萍,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华、曹华丽、仲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皓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车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车款利息20429.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仲济华介绍,原告将两辆汽车转让给被告曹卫华,合计330000元,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曹华丽、仲济华为担保人,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3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辆车别克昂克拉收到并已经支付100000元价款,尚欠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车已经过户完毕,余款承诺予以支付。第二辆车车已经收到,价款未付,也未办理过户。没有完成过户手续,被告将车退还给原告,愿意承担30000元车辆使用费。目前两辆车由我公司在使用。被告曹卫华、曹华丽、仲济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曹卫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别克昂克拉车和胜达车分别以160000元、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曹卫华。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一切该车过户需要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以过户给第三方。被告承诺以上两辆车款合计3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中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加盖公章。仲济华和曹华丽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两辆车交付给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使用。期间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支付车款10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付。目前涉案两辆车均在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辩称,第二辆一直未办理过户,车主是案外人张晓东,车主未确定,我方支付车款有风险。没有完成过户手续,被告将车退还给原告,愿意承担30000元车辆使用费。经核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晓东存在业务往来,张晓东将涉案第二辆车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约定张晓东将车辆的落户手续协助办理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且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已使用该车辆的情形。故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立即付清原告车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0429.75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华丽、仲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卫华作为被告佰安华翔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卫华立即付清原告车款230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20429.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卫华、曹华丽、仲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李皓白车款23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李皓白欠款利息220429.75元【23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17个月零9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三、被告曹华丽、仲济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皓白对被告曹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皓白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8.2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本院退还原告李皓白25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