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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轶诉张岳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轶,张岳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44号原告:余轶,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政,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岳群,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余轶与被告张岳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轶及其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政、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岳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岳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原岳阳市化肥厂6楼房屋一套作价23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未过户。被告张岳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余轶与被告张岳群签订《转房协议》约定:被告张岳群自愿将位于原化肥厂汴河生活区6楼住房一套作价23000元转让给原告等。原告支付约定房款后,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余轶交付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政房权字第甲*****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岳群,建筑面积为63.2㎡,个人产权为80%,单位享有20%产权。另查,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诉争房屋20%的产权,该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转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轶与被告张岳群签订的《转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余轶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方履行了交付诉争房屋义务,然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现因被告张岳群尚未履行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应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理应及时要求对方协助过户,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其居住至今十多年来未向对方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公示的房屋产权信息与实际不符,对此,原告亦有过错。至于诉争房屋另外20%产权的问题,因为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本院不作处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余轶与被告张岳群应继续履行《转房协议》,被告方应协助原告将其在诉争房屋中80%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轶与被告张岳群继续履行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转房协议》;二、限被告张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余轶办理将岳政房权字第甲*****号房屋8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余轶名下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余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余轶负担250元,由被告张岳群共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人民陪审员  雷琪人民陪审员  付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