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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海亮与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亮,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5民初1192号原告:宋海亮,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太原营业部带车司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477号库。法定代表人:刘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西街村588号院。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20层)。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亮与被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2307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16000元,合计599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7时许,郭晋兴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掉头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宋海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晋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海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车辆被送往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员共同商定的太原市小店区海鑫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汽车共计41天,在此期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营运,造成原告停运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海亮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厢式车辆损失费42307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16000元,合计59907元。原告提供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预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厢式货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裁决。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缺乏关键条款即价款条款及履行条款,该协议不能证实贾永泽已经将×××厢式货车出售于原告。故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厢式货车车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厢式货车车主,原告与该车的损失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宋海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宋海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雁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