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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某某房地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6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公安*号楼。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委会*号楼*单元*室。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依法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210800元(2015年7月6日—2017年4月6日为21个月);2、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都由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所以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约定6个月后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将200000元借款全部还给原告张某某,为此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房屋认购书》,时至今日还款期已超过两年零七个月,这两年零七个月当中原告张某某不间断要款,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2014年9月6日,吴某某因需在张某某处借款,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某某公司法人吴某某向双鸭山市居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限六个月,每个月6日前付利息10000元,提前付利息。同日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甲方在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开发建设新城小区,甲方用该小区的2号楼2单元804室和17f+101室(总面积194.84平方米)为借款抵押,甲方还款后乙方将该房屋归还给甲方,此认购协议作废。同日,某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出纳员梁紫的卡内转入人民币190000元(直接扣当月利息10000元)。此后,吴某某按约定陆续给付张某某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张某某在要款无望的情况下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与张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某某公司(吴某某以某某公司法人的名义借款,某某公司的出纳员梁紫收款),故某某公司对此款负有偿还义务,而吴某某个人不负有清偿此债的义务;虽然某某公司及吴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手续上标明的欠款为200000元,但实际某某公司收到的是190000元,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9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张某某与吴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过高,有违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