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秀云与李金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云,李金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307号原告:曹秀云,女,1972年2月4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凤,女,1970年1月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云与被告李金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山、林海、被告李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原告之父曹某(曹某,已去世)为承包方代表在平西乡海丰村承包了9.6亩承包地。后原告将9.6亩承包地转包给杨德水、石桂英耕种。2007年7月,杨德水、石桂英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再流转给被告,被告受让该土地后,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改变了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量的房屋。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金凤辩称,对1998年原告家以原告之父为承包代表承包涉案9.6亩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之父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杨德水和石桂英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杨德水、石桂英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再流转给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杨德水、石桂英流转涉案土地事先已经告知原告,并经过村委会同意。流转的涉案土地用于从事果蔬研发,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对此事实当时全村的村民都知道。被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是该土地合法的用益物权人。承包经营期内,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灭失,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秀云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二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曹秀云家以其父亲曹某为代表在平西乡海丰村承包耕地9.6亩。2006年曹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杨德水、石桂英。2007年案外人经原告及村委会同意与被告李金凤签订承包地转包协议,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李金凤,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27年1月1日止,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被告李金凤将涉案流转土地用于果蔬研发。另查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原告之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杨德水、石桂英,案外人将涉案土地再转包给被告李金凤,但曹某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曹某已去逝,其家庭成员共同推选曹秀云为承包方代表,故曹秀云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秀云对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二组一队边后长垅9.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